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明知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該路段六十三號欲行左轉時,竟疏未注意適時同向由甲○○所騎乘自後方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二側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已視為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在事故現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後,測試值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條文,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固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有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當時應僅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不及於另犯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是此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其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徵諸調解書上記載有「對造人(即指告訴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嗣再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核字第四五一九號全卷查核無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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