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1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區○村路○○○號前,因「車道違規臨停」,經警當場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決處罰新台幣(下同)600元。惟異議人並沒有違規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當時是在慢車道上緩慢行駛找車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道路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在美村路 何嘉仁 美語補習班對面之時美齋鐘錶店門口,該處離美村路、公益路口約五十公尺。事發當時,何嘉仁補習班正好是下課時間,有很多家長會在該處臨時停車接小孩,因為距離公益路口很近,所以經常會導致該路段雍塞。當天接獲民眾檢舉何嘉仁美語補習班路段併排停車嚴重,我們就開巡邏車到達現場將併排停車的車輛驅離,我們將何嘉仁補習班門口併排車輛驅離後,經過約兩輪紅綠燈的時間,車流已經獲得舒解,這時發現補習班對面鐘錶店門口有一輛車子停在外側車道(佔用了半個車道,美村路是雙向各兩線車道的道路),我就將巡邏車開到該車輛的後方,以蜂鳴器驅趕該車駛離,但車輛沒有任何動靜,我再把警車開到該車的前方下車查看,發現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先以手勢指揮請他先離開,但受處分人也沒有動作,於是我才上前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開立罰單。」等語綦詳(本院9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
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及超載等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如測速器、酒測器、地磅等),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是否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異議人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既經員警甲○○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異議人確有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因而佔用半個車道之事實,自非不得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況且,證人甲○○亦證稱:一般對於併排停車違規的處理
,都會先行勸導,經勸導無效才會開單告發等語。參照證人既係先行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鳴笛驅離、復於受處分人車輛前方以手勢勸導駛離無效後,始開單告發,衡情,證人自無將受處分人之車輛係緩慢行駛而誤判為靜止狀態之虞,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緩慢行駛找車位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之車輛既係靜止狀態並已佔用半個車道,其確有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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