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執行完畢出監。⑴詎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23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之圳堵公園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由其出資新臺幣500元,委請其友人 王癸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臺中縣大雅鄉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鄉○○路與三民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7頁)。
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510號鑑定書1份(97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9頁)。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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