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鴻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莊沛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昇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沛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昇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沛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昇鴻、莊沛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昇鴻、 許惠玲 (由本院另行審結)、莊沛珊分別於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許惠玲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許惠玲再依「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及金額提款,並由許惠玲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再由許惠玲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呂昇鴻、莊沛珊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獲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 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李妮臻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昇鴻、莊沛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744卷〕一第47至64、85至102、293至297、307至31
0、329至338、347至353頁、偵14744卷四第15至18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03卷〕第19至2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763卷〕一第45至5
0、117至125頁、本院763卷二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李妮臻、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何慶詹志強吳婷婷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4744卷一第第65至80、203至
206、221至222、233至235、237至238、249至251、267至
270、303至306、309至312、327至329、339至340、349至351、379至381、339至404頁)。復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14744號卷一第23、25、27、29至31、33、35、115、117、119頁)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44號卷一第121至135、137頁、偵14744號卷三第269、275至279、281至293頁、偵26603卷第29、31至39頁)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周邊監視器畫面(見偵14744號卷一第157至187頁、偵2660
3卷第41至53頁)
4.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44卷一第189至199頁)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一第207
至213、215至217頁)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一第223至225、227至229頁)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卷一第239至241、243至245頁)
8.乙○○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一第253至259、261至264頁)、
9.李妮臻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44號卷一第271至279、281至282頁)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三第313至317、319至323頁)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三第331至335頁)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三第341、343至345頁)
13. 鄭奕苓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三第353至357頁)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至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三第383至395頁)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44號卷三第405、407、409頁)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至00000000000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4744號卷四第35至37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744號卷四第41至45頁)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744號卷四第49至51頁)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109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763卷第157至159頁)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期間,即得知「小噴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可詐財獲利之情事並允為加入,復於附表一各該時間接獲「小噴噴」等人指示而為附表一所示提領、彙整款項交付上游等犯行,已如前述,由此等過程觀之,被告2人應可得知其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已存續相當期間,集團間有所分工,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對象施詐之後,係由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負責提領、彙整詐騙款項,再交付被告莊沛珊,嗣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領取詐得包裹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惠玲、「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妮臻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李妮臻受騙後,尚有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並經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呂昇鴻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雖各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均無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呂昇鴻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100元,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需要扶養;被告莊沛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入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763卷二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佐以其等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當已無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十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763卷二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分之報酬分別為4至5萬元、2萬元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763卷二第117至118頁)。又被告呂昇鴻已無法確認具體朋分金額,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得逾4萬元以上之報酬,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所獲之報酬為4萬元。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所各分得之4萬元、2萬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2人就此等部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參與犯罪組織,與許惠玲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李妮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及許惠玲再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項,因認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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