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於本院家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同旨參照)。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同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事件原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14時0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1年3月24日、23日分別送達兩造,而原告此項通知之傳票已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經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另被告之通知傳票則於111年3月23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亦有送達證書足憑(以上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上開說明,均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兩造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應於上開期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報到單),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續行審理。倘若兩造經合法通知,仍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到場不為辯論者,即屬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訴請離婚等事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另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酌定子女親權事件亦將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