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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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強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本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陳本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本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本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自身疾病而因超越承擔之過失,致使告訴人 婁筠珊 受有傷害,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9,441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庭前及當庭給付119,441元,就餘額24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9月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彌補過犯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表:
陳本強應給付婁筠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0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5號被告陳本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強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新生南路3段行駛,本應注意自身有糖尿病而是否適於駕車之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導致因身體不適而出現無法控制車輛之情形而衝撞適徒步行走前開地點之婁筠珊,婁筠珊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足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婁筠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本強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然辯稱對於發生過程因休││││克而全然不知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婁筠珊之證│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對於發生過程亦無印││││象等語│├──┼───────────┼───────────┤│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客車衝撞告訴人等事實│││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本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