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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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柯冠良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郭益綸 間就前開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冠良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犯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其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短,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46號105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柯冠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良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柯冠良與郭益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柯冠良透過郭益綸取得「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客可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1:1之比例(即下注100元,贏得賭注可得100元)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賭客如押注1萬元,柯冠良可收取150元之佣金(即水錢),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
(二)柯冠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手機及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7.net)賭博網站,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所贏賭金匯入帳戶,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內,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其欲下注之資金匯入該賭博網站所指定 許宇函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該賭博網站之點數,進而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共同被告郭益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柯冠良與郭益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紙、郭益綸所有之筆記本影本5紙。
(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蒐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柯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郭益綸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二)部分,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與犯罪事實(二)賭博財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許宇函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柯冠良堅詞否認有何與許宇函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這個賭博網站是會給一個匯款帳號,再用自己的帳號匯款過去,匯多少就會給多少點數;伊是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匯款;許宇函的兆豐銀行帳戶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給伊的,他不是伊的下線;伊沒有在「九州娛樂城」招募會員上網賭博等語;又共同被告許宇函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九州娛樂城」是如何進行賭博,兆豐銀行帳戶交給之前的同事「 阿明 」使用,很久沒有聯絡他,不知道該帳戶被用來當作與賭客匯出匯入款項之工具,不認識匯款出入該帳戶之人等情,可認被告以其並未招募會員,匯款帳號是該賭博網站提供購買點數,不認識共同被告許宇函等詞置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又報告機關僅以共同被告許宇函上開帳戶內有被告匯款資料,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參與賭博之單一事實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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