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明
廖宏鈞陳致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73號、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苟於隧道內以任意、突然停車之方式於隧道內行車,易使後車失控撞擊隧道內之其他車或隧道壁,亦可能生壅塞車道之結果,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前開所稱之「他法」;又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被告呂坤明、廖宏鈞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駕駛自小客車分別行駛於雪山隧道之第一、第二車道,又刻意停車,以此壅塞車道之方式,逼迫被害人 洪偉倫 停車,間接對被害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意思決定,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呂坤明、廖宏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陳致穎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坤明、廖宏鈞間,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坤明、廖宏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查被告呂坤明、陳致穎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坤明、廖宏鈞2人以前開方式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且間接強制使被害人停車,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自由意志,實應非難;被告陳致穎與被害人洪偉倫、 鄭語絜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械作勢恫嚇被害人2人,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以及各自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105年度偵字第10473號被告呂坤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宏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致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廖宏鈞及渠等之友人 許義祥 、 張瀚升 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G-7835號、AKA-6257號等共5部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㈠呂坤明、廖宏鈞因與洪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行經國道五號16.3公里處,即新北市坪林區雪山隧道內時,分別行駛於隧道內之第一及第二車道,並為攔停洪偉倫所駕車輛,無故分別在雪山隧道內第一及第二車道停車,妨害洪偉倫行駛之權利,並以此壅塞道路之方式,致生隧道內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㈡呂坤明、廖宏鈞將洪偉倫所駕車輛攔停後,呂坤明、廖宏鈞
與渠等之友人 田昌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義祥、 游閔臣 等人均下車,包圍洪偉倫所駕車輛,並對洪偉倫與其妻鄭語絜叫囂、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拍打車窗、拉車門等,陳致穎見狀竟倒車返回上開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棒並對洪偉倫、鄭語絜作勢揮舞,致洪偉倫、鄭語絜均心生畏懼。嗣經鄭語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坤明、廖宏鈞、陳致穎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倫、證人許義祥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鄭語絜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昌富、證人張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坤明、廖宏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被告陳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呂坤明、廖宏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呂坤明、陳致穎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