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智利籍)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DONOSOJOFREJUANALEJANDRO(智利籍)
RIVEROSPRADENASJOSEIGNACIO(智利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NOSOJOFREJUANALEJANDRO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RIVEROSPRADENASJOSEIGNACIO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 楊雅淇 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為外國人士,竟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而以觀光之名義入境我國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以及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之破壞,其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陳稱其於智利有經營正當事業,願給付捐款予我國公庫以彌補其犯行,應認被告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被告3人均為智利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足考,其等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又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告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智利籍)
男49歲(民國55【西元1966】年9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馨芝律師
周嬿容律師被告DONOSOJOFREJUANALEJANDRO(智利籍)
男43歲(民國62【西元1973】年7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RIVEROSPRADENASJOSEIGNACIO(智利籍)
男44歲(民國61【西元1972】年3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PINDOLACABEZASMARCELORENE(下稱MARCELO)、DONOSOJOFREJUANALEJANDRO(下稱JUAN)、RIVEROSPRADENASJOSEIGNACIO(下稱IGNACI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現 許慧先 提領現金新臺幣66萬元並用紙袋裝著,即跟隨許慧先○○○區○○街○號怡客咖啡,由JUAN、IGNACIO進入怡客咖啡內,發現許慧先將上開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楊雅淇,楊雅淇將上開紙袋放入隨身包包內離開怡客咖啡後,MARCELO、JUAN、IGNACIO隨即尾隨楊雅淇,待楊雅淇走到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時,IGNACIO拿出穢物從後方潑灑到楊雅淇身上,MARCELO則以假借幫忙清潔為由,將楊雅淇帶○○○區○○○路○○號民權大樓內,由MARCELO幫忙清理衣物並轉移楊雅淇之注意,JUAN則手持地圖假借向旁人問路轉移其他人之注意,IGNACIO則趁楊雅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淇所有放置包包內之上開紙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6萬元),IGNACIO得手後隨即逃逸,IGNACIO再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6萬元平分給JUAN及MARCELO。嗣楊雅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JUAN、IGNACIO於警│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MARCELO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間,從中山北│││供述│路106之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區○○街○號怡客││││咖啡,再○○○區○○○路││││20號民權大樓內,有幫忙楊││││雅淇清理衣物,有收到IGNA││││CIO給的金錢並匯給家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上開民權大樓管理│證明在上開民權大樓內,MA│││員 張添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RCELO假裝幫告訴人楊雅淇││││擦拭衣服,IGNACIO再趁機││││下手行竊楊雅淇包包內的財││││物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54張││└──┴───────────┴────────────┘
二、核被告MARCELO、JUAN、IGNACI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MARCELO、JUAN、IGNACI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IGNACIO、JUAN坦承犯行,且事後深表悔悟向告訴人楊雅淇道歉,並分別返還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歐元500元,請量處適當之刑。另請審酌被告MARCELO返還告訴人日幣15萬元、新臺幣18萬元,但終未坦承犯行,藉詞狡飾,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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