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與原告之子 吳松達 結婚,婚後以不適居住和美鎮鄉下為由,要求居住繁華都市台中,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南屯區第5、第7、第8地號土地應有分部30000分之336及地上之8286建號房屋,因房屋係預售,自91年12月15日起由原告出資以原告之配偶 吳式南 簽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為付款人之支票
5紙,合計新台幣(下同)2,471,565元,交付被告作為繳納房地款,嗣被告取得上開房地後,性情突變,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之子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書載明兩造所生之子吳東穎由被告監護外,並將原告支付之房地款2,471,565元中之108萬元(下稱爭系借款)自94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分3年攤還,將該攤還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彰化總社原告帳戶,原告之子吳松達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分鈞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嗣由吳松達撤回)中,答辯以該房地之價款由原告所支付,綜上,被告既已逾期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吳松達於9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因懷孕待產先住於原告和美娘家,嗣於91年5月21日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產子,因產子後原告及配偶如需探視孫子甚感不便,加上吳松達亦工作於台中,乃決定於台中購屋,彼時被告與 吳孟達 相處極為融洽,兩人決定購屋於台中,吳松達表示房屋頭期款由其支付,爾後之貸款則由被告支付,房地所有權均以被告名義登記,詎料,遷至新居後,被告常酒後毆打原告,致不久後即分居,直至94年9月12日兩人達成離婚協議,吳松達除答應給付其子(協議由被告監護)之扶養費,並稱之前購屋之頭期款係由其母即原告所支付,其必需返還給母親故要求被告將款項返還給伊(即吳松達)才答應為離婚之簽字及登記,被告因亟欲擺脫婚姻之束縛,故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將系爭款項返還給男方(即吳松達),因此兩造並無借款之事實,被告於98年度訴字第25號答辯狀僅承認房地產之價款由原告所支付外,並未承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之事由外,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僅表示同意還款給訴外人吳松達,因此原告對此並無權請求返還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離婚協議時同意還款給被告之子吳松達,而非原告,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前訴訟即98年度訴字第25號答辯狀中自認買房地款中之108萬元係原告所支出,且被告於離婚協議書承諾3年內清償該借款給吳松達,且匯入吳松達指定之帳戶即原告之帳戶等等,惟被告於該答辯狀中僅陳述該不動產價金中之108萬元係由原告之母親支付,故離婚時原告對其母親交代便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該108萬元由被告攤還,再觀兩造不爭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先男方支付新台幣10
8萬元買屋之款項,女方自94年9月12日至97年9月12日三年攤還男方,僅能證明被告與其配偶吳松達於結婚關係合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因男方之出資係向其母即原告所借,為使原告對其母有所交代,由被告同意返還該款給吳松達,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不能以吳松達提供其母之帳戶作為被告清償借款之指定匯入帳戶,進而違背經驗法則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關係,是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暨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