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與市場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其於前揭時、地並未駕駛該車輛,當時係其胞兄 郭智忠 駕駛,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其胞兄郭智忠亦曾向彰化監理站陳述此事;再者,當時郭智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雖遇黃燈,但為顧及行車安全,故仍予通過,並未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亦即本條項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此規定,應無排除該應歸責人,於自行向處罰機關 陳明 為違規行為人後,原受舉發之受處罰人亦得免責之適用。何況,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受舉發之受處罰人逾此期間陳明應歸責人,將生失權之效果,是法院仍應依相關證據予以認定,不得遽而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查前揭規行為,係由警方逕行舉發,且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記載「車主姓名:甲○○」,而未記載駕駛人為何人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郭智忠於上開舉發後,曾於應到案日期(98年5月15日)前,在98年4月24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填載前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陳述稱:「黃燈我車已過,紅單開闖紅燈」等語,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80016561號函檢送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稽諸前揭「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於「民眾陳述欄」項下,註記「填表人如係受託辦理陳述,應附委任書,或於三日內補提委任書;未依限提出者,不予受理並予退件」等語,足見如係受他人委任辦理陳述,應提出委任書。而本件證人郭智忠係以本人名義提出陳述,復於該陳述單內表示「黃燈我車已過」等語,已有表徵當時係其駕駛車輛之意思;再者,證人郭智忠在本院於98年7月1日調查訊問時,亦證稱其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無訛在卷;另證人即執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陳智鑌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從執勤位置,無法看見該違規車內駕駛人之長相等語。至於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本人甲○○駕駛6R-3191號行經……」等語,惟該異議狀係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姊 郭滋芳 代為撰寫,已據證人郭滋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而異議人否認於遞狀前有閱覽該聲明異議狀,是自難遽憑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上述內容,即認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綜合上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證人郭智忠一情,應可認定。
五、本件如上所述,既然異議人並非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實際之駕駛人為證人郭智忠一情,亦甚明確,此時自不得再將該違規責任轉嫁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證人郭智忠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