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嘉義
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