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2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乙○○異議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8057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被詐欺集團利用,犯後深感悔悟,且異議人乙○○甫於97年5月3日與異議人甲○○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蔡鎮陽 ,亟待異議人兩人共同之悉心照料。再者,異議人乙○○目前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不宜劇烈運動,又因母親 莊美雲 亦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亦須異議人協助照顧。詎檢察官疏未審酌異議人上開家庭及身體之關係,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異議人乙○○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即率予駁回異議人乙○○易科罰金之聲請。為此具狀提出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繳交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駁回上訴裁判終結,98年6月1日送執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參與犯罪程度及其犯罪情節,皆非輕微,且與其餘共同正犯等人,係向廣大社會不特定人士,隨機實施之詐騙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再參以受刑人實施之詐騙犯行,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 洪彥智 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另審酌原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8057號刑事執行卷宗,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2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確係參加由 賴俊吉張鵬展陳世華魏辰宏 (原名 魏仲杰 )、 吳明俊蘇中正 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德 」、「 小馬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明確之行為,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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