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6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途○○○鎮○○○○○路32.4公里西向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對 洪其昌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59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竟仍不知警惕,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