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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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不動產
拍賣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之建物,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885、953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山公司)所有,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之函文、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與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且一直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因此本件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公司所有無疑。惟被告竟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 康武德 所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建物,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將於民國97年11月5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金銘山公司本來係由 王俊智 與康武德經營,王俊智與康
武德因負債不願繼續經營原告公司,遂與甲○○洽談,詢問甲○○是否願意承接原告公司之經營,若甲○○有意願經營原告公司,王俊智與康武德願將原告公司及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與設備交給甲○○承受,但甲○○必須先擔任原告公司之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貸之款項需交由康武德作為轉讓金銘山公司經營權與公司資產之代價,且原告公司的負債由甲○○繼續負責處理。當時甲○○因認原告公司有廠房即系爭建物二棟與設備,若用心經營應可獲取利潤,才同意承接原告公司,並向中華商銀擔保借款300萬元,而接手經營原告公司且負責處理公司債務。當初甲○○與康武德商談轉讓原告公司時,康武德並有出示稅籍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
㈢訴之聲明:
⒈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台南縣○○鎮○○○段303之3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885號(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不動產拍賣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953號(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不動產拍賣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查債務人 康乃菁 分別於民國91年8月30日及91年9月30日邀同
債務人 呂松庭 、康武德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及450萬元,並提供康乃菁所有台南縣○○鎮○○○段○○○○○○號,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89(下稱系爭303-3土地、489建物),即台南縣新化鎮𦰡菝林35-25號建物,為本筆借款之擔保,並於借款同日書立切結書,切結前開擔保物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另份切結書願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或以後新建房屋時應即辦理保存登記,同時辦理設定予聲請人,及承諾擔保物非經被告出面同意,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出售、出租、出借、變更用途等或其他足以減少該抵押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等情事,皆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而然。而康乃菁所提供為擔保之不動產,係於91年7月17日由鈞院90年執字第12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取得,有鈞院91年7月24日核發90年南院鵬執速字第428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是康乃菁縱然非所有權人,亦是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債務人康乃菁所有之系爭303-3土地、489建物及系爭885、953建物之拍賣經過:
⒈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假扣押查封時,該案之債務人
王文足 即康乃菁之兄嫂稱489建物現做倉庫使用,並有鐵皮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工廠。
⒉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債權人 洪國紘 與債務人康乃菁、
康武德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命債權人查報擔保品即303-3土地、489建號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表示係債務人康乃菁出租予(王俊智)金銘山實業有限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可稽,租賃標的物建號為489號、885號及953號,可見當時康乃菁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為承租人。又鈞院97年10月6日南院96執明字第240號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九項亦有載明。
⒊96執字第240號之原執行債權人洪國紘撤回執行後,被告
聲請續行執行,97年8月查報不動產使用情形,經被告派員實地察看,陳報當時大門深鎖無第三人占有,有照片可證。97年9月份再度接獲通知有第三人 王撤護 承租,經查係金銘山公司出租予第三人唐唐企業有限公司,租期自96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王撤護則為唐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美惠 之夫。然惟經查該租約第一條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俱為空白,顯不足為證。
㈢又房屋稅徵收,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則房屋稅徵收對象可為所有人、典權人、共有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等,而非以所有人為唯一之徵納對象,亦即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即所有人甚明。再按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己為詞請求排除,須提出所有權屬己之確切證明而後可,僅有賣渡證及房捐收據,既難認定所有權必屬於該第三人,按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即有未合(台灣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可參照),是原告所提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之函文、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均不能證明其所有權存在。
㈣另鈞院96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卷內,康武德分別表示:增建
系爭部分約在92、93年時增建,及關於L型建物是我出資興建無誤,當初蓋好之後是由我開設之金興山公司使用,及房屋最初在92年間由我興建,我也沒有將廠房登記為金興山公司財產云云。由此益證,系爭建物確由康武德所興建,亦非金興山公司之財產,更無可能為金銘山公司之資金所建造。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以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本件從康乃菁向被告借款所立書據及歷次拍賣查封筆錄,其父康武德均證稱係由其出資興建,且於營業讓售金銘山公司時,財產清冊亦未列入系爭建物,原告所舉證物實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勉強認定其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債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台灣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依前揭事實及證據,原告皆非所謂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換言之,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尚不因原告片面飾詞主張之承接轉讓行為,而產生變動,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其本於系爭物所有權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㈥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第三人康乃菁於91年7月24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456號
執行案件中,拍賣取得原債務人 陳得勝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9建號、面積288.03平方公尺、門脾號碼台南縣○○鎮○○○路35之25號(包含未保存部分)建物所有權。(卷43-44頁權利移轉證書)㈡第三人康乃菁分別於91年8月30日及91年9月30日,邀同呂松
庭、康武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36萬、450萬元,並書立二紙切結書及提供第㈠項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卷11-12頁切結書、卷13頁承諾書)㈢系爭303-3土地、489建號房屋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9
號假和押時業經查封,並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本院於96年度執字第240號於96年2月7日現場勘測後,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編訂臨時建號885及953,且辦理查封登記。嗣於97年4月24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將系爭885、953建號建物列為康武德所有,並記載點交。經原告異議後,本院執行處97年10月6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記載警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王撤護向第三人金銘山公司承租,債權人查報系爭建物由第三人金銘山公司出租予第三人唐唐企業有限公司,警局查報之第三人王撤護為唐唐公司負責人謝美惠之配偶,並備註拍定後不點交。(執行卷第一宗41頁執行筆錄、第二宗140頁拍賣公告、第三宗97年10月6日拍賣公告參照)。
㈣原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補卷第9頁函、第10
頁繳款書、卷11頁稅籍證明書)㈤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於97年12月3日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
970228501號函,並檢送坐○○○鎮○○○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申請設立稅籍資料影本。(卷25-37頁函)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6日以98
港匯銀總字第02659號函附借據二份,金銘山公司於95年11月27日以王俊智為公司負責人,向中華商銀借款300萬元,另王俊智、甲○○為連帶保證人,96年6月4日另立增補借據,由甲○○為公司負責人,甲○○、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卷175頁以下借據)。
㈦本院98年7月3日勘驗系爭303-3號土地、489建物之現場,
現由第三人總億股份有限公司從98年6月初或6月中開始,向他人承租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臨時建號885、953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並繳納96年度之房屋稅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885建號、95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又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受贈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
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885、953號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
兩造均不爭執。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則房屋稅徵收對象可為所有人、典權人、共有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等,而非以所有人為唯一之徵納對象,亦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可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認定之參考,但並非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核先敘明。
⑵債權人洪國紘以其為系爭303-3地號土地、489建號建物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同時為債務人康乃菁、康武德等二人普通債權人之資格(即提出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4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27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240號對上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引用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假扣押之查封,經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查核明確。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執行時(下稱執行卷),就系爭489、885、953建物之興建、改建之調查情形:
①96年9月11日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康武德稱:「當初買時
是鋼骨結構,佔大約450坪,我是以我女兒康乃菁名義買的,當時買的時候489建號房屋就已經有450坪左右,跟謄本記載之面積並不相符‧‧‧買的當時建物屋頂都破損,所以我只更換屋頂,其他部分我並無更動,後來我約在92、93年間在489建號旁以鋼骨造建造連結489建物之廠房,大致成ㄇ字形,原來的489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後增建之房屋也有獨立出入口,內部相通‧‧但我並沒有向稅捐機關辦理登記,當時廠房蓋好後都是金興山公司使用(康武德為該公司負責人)‧‧‧因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後被銀行拒絕往來,金興山公司結束,後來我就另以金銘山公司並以我大姊小孩王俊智為負責人,繼續以金銘山公司名義出口做生意,嗣後稅捐機關才發覺該建物而以金銘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至於金銘山公司於96年2月間轉手給第三人甲○○‧‧因甲○○有接手金銘山公司經營,所以增建廠房房屋稅是由他繳納,然而該房屋最初在92年間由我所興建‧‧。」等語。(本院卷202頁筆錄影本參照)②執行處於96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時,債務人康武德亦稱
:「489建號建物係91年8月間我買到時範圍就是如現場489建號一般大小,而489建號有經保存登記部分如陳得勝(489建物登記之起造人)在79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時的面積僅283.55平方公尺,但陳得勝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另外增建後方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我在91年間拍賣取得489建號時就包含後方增建部分,但當時489建號房屋屋頂破損,我事後在92、93年間將該房屋重新整修,在不拆除原有建物鋼骨結構情況下,重新更換屋頂及牆壁鐵皮,另外在建物內搭建二層式辦公廳舍,此外,還在489建號外側,另外興建鈞院業經測量之885建號建物,及489建號建物左後側L型建物(即嗣後經地政機關測量訂為953建號),而建物內部彼此相通‧‧關於L型建物(即953建號)是我出資興建無誤,兩側均有獨立出入口‧‧我是使用至9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轉讓予王俊智所經營之金銘山公司,之後王俊智再將金銘山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甲○○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事後稅捐機關發現農地上有興建廠房時,才來查證並建立稅籍,當時因係金銘山公司使用廠房,所以L型建物部分就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金銘山公司。」等語(本院卷198頁執行筆錄參照)。
⑶系爭489建號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假和押事件,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康武德、王文足、 康碩修顏金 、康乃菁等6人,其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系爭303-3地號土地及489建號建物。於95年7月25日為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王文足在場,查封筆錄記載:「所查封之房屋已經門牌整編為台南縣新化鎮𦰡菝林38號,系爭建物現做倉庫使用,另系爭建物之右側另有一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工廠門牌亦為𦰡菝林38號,該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303-3地號上,另命債權人具狀陳報」。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據此可知假扣押查封當時,除489建號建物外,其右側即臨時建號885號、953號之建物均已存在(當時尚未編列臨時建號)。
⑷據上開資料及債務人康武德於執行中所為數次陳述意旨,
可認系爭885、953建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為債務人康武德,而885、953建號建物於92、93年間興建完成後,另因稅捐機關於95年間發現上開建物存在,而依當時之使用人名義即金銘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利課稅,此與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即新化鎮𦰡菝林38號之房屋稅設立稅籍資料,金銘山公司係於假扣押後始於95年11月送件申請設立稅籍資料(本院卷25頁以下)等情,亦核相符,是原告金銘山公司係系爭885、953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之95年11月始成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始興建建物之人,自不能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綜合上述,第三人康武德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885
、953,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康武德原始取得,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有移轉,未經登記,亦不能發生效力,縱使康武德與金銘山公司原負責人王俊智、現任負責人甲○○約定將該建物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金銘山公司,但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自難認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原始興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亦無法因讓與之約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繼受取得所有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
885、953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康武德,其已於執行程序中多次陳述,有執行筆錄可參,自無再行訊問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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