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泗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泗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陳泗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理由部分: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陳泗平因遭掛電話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0時許,前往福宴創意美食餐廳,旨在向接電話之人質問為何掛斷其電話,適因被害人 柯雅錡 並非該人,乃轉而質問被害人 蔡巾壯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1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持空氣槍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柯雅錡、蔡巾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柯雅錡、蔡巾壯間之糾紛,竟以持空氣槍之方式率然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患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違常及酒精使用疾患,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雅錡、蔡巾壯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4、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被告固供認係其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槍(偵卷第48頁上方照片編號1)│1支│├──┼─────────────────┼───┤│2│空氣槍(偵卷第48頁下方照片編號2)│1支│├──┼─────────────────┼───┤│3│氣瓶│1罐│├──┼─────────────────┼───┤│4│塑膠子彈│2瓶│├──┼─────────────────┼───┤│5│摺疊刀│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陳泗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平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宴創意美食餐廳」找其妻 紀滿雲 時,電話因故遭掛斷,陳泗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上開餐廳,進入餐廳後即手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準正在櫃臺工作之柯雅錡,詢問柯雅錡為何稍早掛斷電話事宜,並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敲擊柯雅錡之背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隨後,陳泗平手持上開空氣槍走至餐廳
A廳包廂外時,因見餐廳負責人蔡巾壯正在該處,遂持槍上前詢問為何掛斷電話事宜,並再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蔡巾壯之背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使柯雅錡、蔡巾壯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員警據報抵達現場,陳泗平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餐廳,員警依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陳泗平,並在陳泗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氣瓶1罐、塑膠子彈2瓶及折疊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泗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柯雅錡於警│證明被告手持槍枝對準被害│││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人柯雅錡並與之對話,後以│││結證述│槍托打被害人柯雅錡背部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蔡巾壯於警│證明被告手持槍枝進入福宴│││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創意美食餐廳,先至櫃臺後│││結證述│進入餐廳A廳包廂外,並以││││槍托打被害人蔡巾壯背部等││││事實。│├──┼───────────┼────────────┤│4│證人紀滿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手持槍枝進入福宴││││創意美食餐廳,並以槍托毆││││打被害人柯雅錡、蔡巾壯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扣案被告所有之空氣槍│││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2把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空氣槍2把││││。││├──┼───────────┼────────────┤│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手持槍枝進入福宴│││10張│創意美食餐廳,並在櫃臺前││││持槍直指櫃臺內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智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