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雪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而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
(二)證據清單欄(二)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二、核被告藍雪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指係朋友寄放之物,自不在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被告藍雪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39巷1弄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雪華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藍雪華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路口處,其為警依法盤查,並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器具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雪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器具1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