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證人 蔡華泰陳仁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陳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員警蔡華泰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
二、核被告陳志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妄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向員警致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為妨害公務犯行所持用之不詳金屬物品一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11號被告陳志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0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猛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06巷10號住處內,因飲酒過量而泥醉,經其家人通報警方請求協助送醫,經警員 張育誠 、蔡華泰據報前往處理,詎陳志猛明知張育誠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服勸告而拉扯張育誠,並持不詳之金屬物品攻擊張育誠,致張育誠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育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育誠執行公務。嗣經張育誠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陳志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華泰、陳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張育誠於101年5月2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現場照片6張、張育誠傷勢照片1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拮取畫面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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