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維揚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地,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33號被告鄭維揚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7號居新北市○○區○○街48巷1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揚於民國101年8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餐廳飲用酒類,搭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8巷12號6樓居所後,又搭車前往上開餐廳,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於同(2)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涵洞,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於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3)日5時42分許,對鄭維揚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