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倩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00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張秀琴 等6人所有,係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被告陳倩英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6號居新北市○○區○○路29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英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01年9月3日15時10分許被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45巷50弄10號1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即先以骰子決定莊家,每人再抽象棋互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不等,莊家贏超過1000元,需給付100元抽頭金予陳倩英。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嗣有賭客張秀琴、 陳吳英 、 廖淑姿 、許 蕭玉滿 、 王蘭香 、 李阿月 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000元等物(賭客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琴、陳吳英、廖淑姿、 許蕭玉滿 、王蘭香、李阿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0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