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即繼續持有手槍,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始持槍至 朱慶杉 處恐嚇,則其持有之初並無犯恐嚇罪之意圖,原審對此二罪,認犯意各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自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謂兩罪為牽連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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