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
康圳逸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 康家興 、康圳逸自訴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自訴人康家興、康圳逸之指訴,及當日同時在場證人 黃泰彰 、 謝宜達 之證詞,參酌卷附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三四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馬偕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九0二四三二號函,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 康曉翎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目睹情形,與其於警訊時所證,不相脗合,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被告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宣告緩刑,只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為之,乃法院審判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已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以證人黃泰彰、謝宜達案發時雖在場,但非目擊證人,其證言不可採,及原判決不採證人康曉翎之證詞,為違背法令云云,而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