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因他案甫獲假釋,假釋期間需按時向觀護人報告,不可能逃亡,否則假釋處分將被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顯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收受偽鈔既不知情,復無行使行為,犯罪嫌疑即非重大,原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即屬違法,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第查抗告人有前科多次,其涉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其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為依據,其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又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被羈押二月有餘,涉案情節已供述綦詳,相關證據亦已調查清楚,顯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詳查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並說明其理由,徒以抗告人被判重刑,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遽謂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法云云。惟按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俱屬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本有依審判進行情況為自由裁量之權,如無違背法令情形,衡非抗告人所得強求。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偽造貨幣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今案件在第二審審理中,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據以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事涉實體情節,均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或妥當者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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