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權人 陳禹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鍾祥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 單立平 將其對債務人鍾祥鳳之票據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60萬元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第三人單立平與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債權人亦有效力,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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