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凌瑞鴻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被告凌瑞鴻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1、43至46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凌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違規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大成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鄧在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在彤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十二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手腕脫臼、肝臟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位、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及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膝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在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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