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保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保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查扣之海洛因5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1.35公克,有112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卷第35、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