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琮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南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750櫃23號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告知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琮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琮皓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三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6至7、143至14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7、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3、17、19、23至46、51至57、67至83、91至100、103至105、109至119頁)、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5、130至13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京城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0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場之告訴人 鍾瑋鴻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卷附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婷聿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婷聿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實名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楊婷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1頁)

113年6月13日21時6分許、7分許、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4萬9,85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鍾瑋鴻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假冒鍾瑋鴻哥哥 張育麟 ,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瑋鴻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鍾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6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匯入8,000元。

3

張亞璇

暱稱「雅惠」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亞璇佯稱:其旋轉拍賣交易權限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交易功能云云,致張亞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匯入2萬9,985元。

4

董芷妤

暱稱「LaiXinYu」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董芷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原價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U:PARTY『派對票券買票/賣票/求票/讓票』標價售票/ULTRA」之票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嗣稱因賣場未完成更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董芷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7至50頁)

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匯入1萬8,156元、5,050元。

5

黃雅玉

暱稱「 周曉欣 」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雅玉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女孩們的爆炸衣櫃-二手衣物社團」之衣物,並要求以7-11黑貓宅配交易,嗣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核實賣家身分、帳號,並簽署線上合同,要求轉帳,確認帳號是否正常,始能下單云云,致黃雅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9至65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匯入1萬2,500元。

6

仲詠愛

暱稱「KaiSh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以FBMESSENGER向仲詠愛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遊戲社團上之「崩壞:星穹鐵道」遊戲帳號,並要求在「77GAME遊戲授權平台」下單,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又佯稱須繳納擔保金解除資金凍結,始能提領該筆交易款項云云,致仲詠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7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1萬9,000元。

7

邱智偉

暱稱「 郭彤彤 」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以FBMESSENGER向邱智偉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上之Insta360AcePro&Insta360Ace全新原廠充電座,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又佯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提供姓名、電話及綁定銀行帳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匯入4萬9,998元。

京城帳戶

8

晉嘉

不詳人士假冒賣貨便之買家於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晉嘉 佯稱:若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即無法使用賣貨便刊登任何商品,且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張晉嘉察覺有異,為取得人頭帳戶資訊,遂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0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匯入1元。

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匯入1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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