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9、5865、6682、6697、6812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51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由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阿炮」所屬、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方式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戴口罩成年男子車手頭,將工作手機、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李俊宏,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QQ指示李俊宏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待李俊宏領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上開戴口罩之車手頭往上繳回詐欺集團。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之男成員、或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王沐蓁 等30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王沐蓁等30人各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者,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李俊宏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之王沐蓁等30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交付上開戴口罩之成年男子。李俊宏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合計共獲得12,000元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沐蓁等30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慮定 、 張智堯 、 林倚旭 、 陸仲琦 、 梁芷芸 、 黃韻竹 、 蔡逸葶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蔡明倫 、 何昕儒 、 袁寶華 、王沐蓁、 吳雪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郭雪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李湘璟 、 黃彗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鄧晨妤 、 陳宜琪 、 湯雅筑 、 劉聖恩 、 王俊凱 、 黎彥 君、 翁宜君 、 蘇珮茵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由各該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沐蓁、張智堯、吳雪菁、 陳秋燕 、楊慮定、 郭雪莉 、林倚旭、梁芷芸、陸仲琦、 許明玉 、 李愛娜 、黃韻竹、 魏聖峰 、何昕儒、 黃世達 、王俊凱、李湘璟、 蘇瑀 旋、翁宜君、黃彗雯、 黎彥君 、蘇珮茵、湯雅筑、陳宜琪、鄧晨妤、劉聖恩、袁寶華、 蕭勝邦 、蔡明倫、蔡逸葶等人之證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提款之日薪為2,000元,且共收取12,000
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2,0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結果,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㈢按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
,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李俊宏、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阿炮」、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不詳姓名男子、負責收取贓款之不詳姓名「口罩男子」、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男、女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為,構成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惟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就詐欺取財特定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顯有不同,且提供、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提款,顯然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更深,起訴書卻認構成法定刑較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犯罪云云,所認顯屬輕重失衡,不能採納,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以外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㈠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秋燕於106年12月14日
20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其他犯行間,具有同一接續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8部分之犯行,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但此部分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此部分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條,但已將其此部分洗錢之犯罪事實記載於追加起訴書,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阿炮」、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
不詳姓名男子、負責收取贓款之不詳姓名「口罩男子」、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因於106年12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2月12日起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除編號1以外其餘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共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被告曾因於96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車手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87號、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1月均確定(嗣與另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敘明。
九、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獲得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㈢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起│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號│訴││││/新臺幣│││││││書│││││││││││編│││││││││││號│││││││││││號│││││││││├─┼─┼───┼─────┼────┼────┼────────┼─────┼─────┼─────┤│1│16│王沐蓁│106年12月│106年12│3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7│106年12月│30,000元│彰化 縣員林 │││││12日20時06│月15日13││-00000000000號帳│15日13時1○○○鎮○○路26│││││分 許起 ,撥│時14分許││戶│分許││號ATM│││││打電話假冒│││││││││││女兒同學佯│││││││││││稱急需借錢│││││││││││云云│││││││├─┼─┼───┼─────┼────┼────┼────────┼─────┼─────┼─────┤│2│2│張智堯│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彰化│││││13日15時32│月14日13│(起訴書│帳號000-00000000│14日14時1││市○○街13│││││分許起,撥│時20分許│誤載為30│97987帳戶│分起至同日││5號、彰化│││││打電話假冒││,000元)││17時19分許││市○○路35│││││友人佯稱急││││止││號及及彰化│││││需借 錢云云 ││││││市○○路2│││││││││││段349號等│││││││││││處之ATM│├─┼─┼───┼─────┼────┼────┼────────┼─────┼─────┼─────┤│3│17│吳雪菁│106年12月│106年12│3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7│同上編號1│同上編號1│同上編號1│││││13日19時許│月15日12││-00000000000號帳││││││││起,撥打電│時15分許││戶││││││││話假冒以前│││││││││││同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4│3│陳秋燕│106年12月│106年12│2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彰化│││││13日22時10│月14日17│29,985元│00000000000000號│14日17時17││市○○路2│││││分許起,撥│時10分許│(起訴書│帳戶│分起迄同日││段349號、│││││打電話佯稱│、同日18│誤載為30││20時38分許││中山路2段│││││ 須依 指示操│時22分許│,000元)││止││377號、曉│││││作ATM取消│、同日18│││││陽路1號、│││││先前購物之│時25分許│││││ 曉陽 路62號│││││錯誤作業云│、同日20│││││及曉陽路76│││││云│時10分許│││││號等處之││││││、同日20│││││ATM││││││時15分許│││││││││││及同日20├────┼────────┤├─────┼─────┤│││││時20分許│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000元│彰化縣彰化│││││││(起訴書│000-000000000000│││市○○路76│││││││誤載為10│2號帳戶│││號之ATM│││││││,000元)││││││││││├────┼────────┤├─────┼─────┤││││││2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812-││30,000元│彰化縣彰化│││││││(起訴書│00000000000000號│││市○○路18│││││││漏載)│帳戶│││7號及中正│││││││29,985元││││路2段280號│││││││(起訴書││││等處之ATM│││││││誤載為匯│││││││││││入上開郵│││││││││││局帳號,│││││││││││並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5│1│楊慮定│106年12月│106年12│85,000元│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彰化│││││14日10時25│月14日13││帳號000-00000000│14日14時1││市○○街13│││││分許起,撥│時許││97987帳戶│分起至同日││5號、彰化│││││打電話假冒││││17時19分許││市○○路35│││││多年不見好││││止││號及及彰化│││││友佯稱急需││││││市○○路2│││││借錢云云││││││段349號等│││││││││││處之ATM│├─┼─┼───┼─────┼────┼────┼────────┼─────┼─────┼─────┤│6│11│郭雪俐│106年12月│106年12│135,0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06年12月│20,000元│1、彰化縣│││││14日上午某│月14日14│元│000-000000000000│14日14時33│20,000元│彰化市南校│││││時起,撥打│時許││59號帳戶│許起至同日│20,000元│街135號之│││││電話假冒好││││14時38分許│20,000元│ATM│││││友佯稱急需││││止│20,000元│2、彰化縣│││││借錢云云│││││20,000元│彰化市華山││││││││││150000元(│路35號及中││││││││││以網路轉帳│山路2段349││││││││││至玉山銀行│號處之ATM││││││││││000-000000│││││││││││919987號帳│││││││││││戶,再由李│││││││││││俊宏持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於同日│││││││││││16時3分許│││││││││││、16時7分│││││││││││許及同日17│││││││││││時19分許,│││││││││││分別在右列│││││││││││2之地點提│││││││││││領14,000元│││││││││││、900元及│││││││││││1,000元。│││││││││││)││├─┼─┼───┼─────┼────┼────┼────────┼─────┼─────┼─────┤│7│4│林倚旭│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彰化│││││14日16時08│月14日17│(林倚旭│00000000000000號│14日17時33││市○○路2│││││分許起,撥│時24分許│另有匯款│帳戶│分許起至同││段2段377號│││││打電話佯稱││至非本案││日18時32分││、曉陽路1│││││須依指示操││之其他帳││ 許止 ││號、曉陽路│││││作ATM取消││戶)││││62號及曉陽│││││先前購物之││││││路76號等處│││││錯誤作業云││││││之ATM│││││云│││││││├─┼─┼───┼─────┼────┼────┼────────┼─────┼─────┼─────┤│8│7│梁芷芸│106年12月│106年12│5,69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6年12月│5,000元│彰化縣彰化│││││14日17時許│月14日18││000-000000000000│14日18時48││市○○路16│││││起,撥打電│時41分許││2號帳戶│分許││2號之ATM│││││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 業云云 │││││││├─┼─┼───┼─────┼────┼────┼────────┼─────┼─────┼─────┤│9│5│陸仲琦│106年12月│106年12│24,012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6年12月│24,000元│彰化縣彰化│││││14日17時30│月14日18││000-000000000000│14日18時15││市○○路43│││││分許起,撥│時12分許││2號帳戶│分許││號之ATM│││││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10│6│許明玉│106年12月│106年12│2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6年12月│20000元│彰化縣彰化│││││14日17時31│月14日19│30,000元│000-000000000000│14日19時7│10000元│市○○路18│││││分許起,撥│時3分許││2號帳戶│分起迄同日││7號及中正│││││打電話佯稱│、同日19├────┼────────┤20時38分許├─────┤路2段280號│││││須依指示操│時37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止│30,000元│等處之ATM│││││作ATM取消│及同日19││00000000000000號││││││││先前購物之│時43分許││帳戶││││││││錯誤作業云│││││││││││云│││││││├─┼─┼───┼─────┼────┼────┼────────┼─────┼─────┼─────┤│11│8│李愛娜│106年12月│106年12│26,123元│大眾銀行帳號814-│自106年12│全數領出│彰化縣彰化│││││14日20時許│月14日20│29,985元│000000000000號帳│月14日21時││市○○路53│││││起,撥打電│時31分許│29,985元│戶│15分許起迄││2號及成功│││││話佯稱須依│、同日21│││同日21時56││路130號等│││││指示操作│時3分及│││分許止││處之ATM│││││ATM取消先│同日21時││││││││││前購物之錯│9分許││││││││││誤作業云云│││││││├─┼─┼───┼─────┼────┼────┼────────┼─────┼─────┼─────┤│12│9│黃韻竹│106年12月│106年12│21,485元│大眾銀行帳號814-│自106年12│全數提領│彰化縣彰化│││││14日20時42│月14日21│17,515元│000000000000號帳│月14日21時││市○○路13│││││分許起,撥│時39分許││戶│41分許起迄││0號之ATM│││││打電話佯稱│及同日21│││同日21時56│││││││須依指示操│十41分許│││分許止│││││││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13│13│魏聖峰│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20,005元│彰化縣員林│││││15日18時21│月15日22│29,985元│0000000000000000│15日22時13│20,00○○○鎮○○路1│││││分許起,撥│時許│29,985元│號帳戶│分許起至同│20,005元│段844號及│││││打電話佯稱││21,985元││日33分許止│2,905元│中正路462│││││須依指示操││││││號之ATM│││││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14│14│何昕儒│106年12月│106年12│4,985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員林│││││15日22時10│月15日22││000-000000000000│15日22時3○○○鎮○○路1│││││分許起,撥│時許││號帳戶│分許及同日││段844號ATM│││││打電話佯稱││││22時37分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15│18│黃世達│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6年12月│59,000元│嘉義市西區│││││16日14時15│月17日0│(起訴書│帳號000-00000000│17日凌晨2││新榮路242│││││分許起,撥│時32分許│誤載為30│9771號帳戶│時35分許起││號及新竹市│││││打電話佯稱││,000元。││至同日19時││ 關新 路19巷│││││須依指示操││黃世達另││55分許││35號│││││作ATM取消││匯款多筆│││││││││先前購物之││至本案以│││││││││錯誤作業云││外其他帳│││││││││云││戶,總金│││││││││││額逾59,│││││││││││000元)│││││├─┼─┼───┼─────┼────┼────┼────────┼─────┼─────┼─────┤│16│25│王俊凱│106年12月│106年12│28,985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1│30,000元│新竹市東門│││││16日15時42│月18日17│985元│00000000000000號│8日17時26││街51號之AT│││││分許起,撥│時18分許││帳戶│分許││M│││││打電話佯稱│及同日17││││││││││須依指示操│時20分許││││││││││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17│19│李湘璟│106年12月│106年12│19,98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15│同上編號15│同上編號15│││││17日15時許│月17日16│(起訴書│帳號000-00000000││││││││起,撥打電│時49分許│誤載為20│9771號帳戶││││││││話佯稱須依││,000元)│││││││││指示操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18│21│蘇瑀琁│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6年12月│20,000元│新竹市關新│││││17日16時05│月17日18│(起訴書│帳號000-00000000│17日18時12│9,800元│路172號ATM│││││分許起,撥│時9分許│誤載為30│00000000號帳戶│分許及同日│││││││打電話佯稱││,000元)││18時14分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19│27│翁宜君│106年12月│106年12│2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1│30,000元│新竹市東門│││││17日21時57│月18日17│14,985元│00000000000000號│8日17時32││街51號之AT│││││分許起,撥│時29分許││帳戶│分許││M│││││打電話佯稱│及同日17││││││││││須依指示操│時54分許││││││││││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20│20│黃彗雯│106年12月│106年12│14,985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15│同上編號15│同上編號15│││││17日23時許│月17日18│6,974元│帳號000-00000000││││││││起,撥打電│時41分許│5,321元│9771號帳戶││││││││話佯稱須依│、同日18│1,014元│││││││││指示操作│時43分許│14,985元│││││││││ATM取消先│、同日18│9,985元│││││││││前購物之錯│時44分許││││││││││誤作業云云│、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及同日19│││││││││││時52分許││││││││││├────┼────┼────────┼─────┼─────┼─────┤│││││106年12│12,855元│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6年12月│13,000元│新竹市關新││││││月17日20││帳號000-00000000│17日21時2││路172號ATM││││││時55分許││00000000號帳戶│分許││(此部分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21│26│黎彥君│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1│30,000元│新竹市東門│││││18日15時46│月18日17│29,985元│00000000000000號│8日17時28│20,000元│街51號及東│││││分許起,撥│時25分許│29,985元│帳戶│分許、同日│10,000元│門街60號之│││││打電話佯稱│、同日17│(起訴書│玉山銀行帳號808-│17時54分許││ATM│││││須依指示操│時52分許│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及同日17時│││││││作ATM取消│及同日18│28,985元│帳戶│55分許│││││││先前消費之│時36分許│,另黎彥│││││││││錯誤作業云││君尚匯款│││││││││云││多筆至其│││││││││││他帳戶)│││││├─┼─┼───┼─────┼────┼────┼────────┼─────┼─────┼─────┤│22│28│蘇珮茵│106年12月│106年12│1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1│10,005元│新竹市中正│││││18日16時59│月18日17││00000000000000號│8日17時46││路23號之AT│││││分許起,撥│時41分許││帳戶│分許││M│││││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23│23│湯雅筑│106年12月│106年12│2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808-│106年12月│20,000元│新竹市東門│││││18日17時52│月18日18│8,123元│0000000000000號│18日18時44│18,000元│街51號、民│││││分許起,撥│時38分許││帳戶│分許及同日││族路2號及│││││打電話佯稱│、同日18│││18時46分許││中華路2段│││││須依指示操│時41分許├────┼────────┼─────┼─────┤400號等處│││││作ATM取消│、同日19│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2月│20,000元│ATM│││││先前購物之│時8分許│29,985元│帳號000-00000000│18日19時14│20,000元││││││錯誤作業云│、同日19│25,985元│0104號帳戶│分許起至同│19,800元││││││云│時11分許│││日19時41分│20,000元│││││││及同日19│││許止│6,000元│││││││時37分許││││││├─┼─┼───┼─────┼────┼────┼────────┼─────┼─────┼─────┤│24│22│陳宜琪│106年12月│106年12│9,012元│玉山銀行帳號808-│106年12月│20,000元│新竹市民族│││││18日17時52│月18日19│(陳宜琪│0000000000000號│18日19時24│5,000元│路2號│││││分許起,撥│時20分許│另有匯款│帳戶│分許及同日│││││││打電話佯稱││至其他帳││19時25分許│││││││須依指示操││戶)│││││││││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25│21│鄧晨妤│106年12月│106年12│15,985元│玉山銀行帳號808-│同上編號24│同上編號24│同上編號24│││││18日18時許│月18日19│(鄧晨妤│0000000000000號││││││││起,撥打電│時15分許│另有匯款│帳戶││││││││話佯稱須依││至其他帳│││││││││指示操作││戶)│││││││││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26│24│劉聖恩│106年12月│106年12│18,9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2月│19,000元│新竹市東門│││││18日某時起│月18日19│9,999元│帳號000-00000000│18日19時51│10,000元│街51號之AT│││││,撥打電話│時47分許││0104號帳戶│分許及同日││M│││││佯稱須依指│及同日19│││19時52分許│││││││示操作ATM│時50分許││││││││││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27│15│袁寶華│106年12月│106年12│250,000│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12月│60,000元│彰化縣員林│││││20日13時36│月20日15│元│00000000000000號│20日15時29│60,00○○○鎮○○路45│││││分許起,撥│時7分許││帳戶│分許起至翌│30,000元│7號ATM│││││打電話假冒││││日0時6分許│60,000元││││││好友佯稱急││││止│9,900元││││││需借錢云云│││││││├─┼─┼───┼─────┼────┼────┼────────┼─────┼─────┼─────┤│28│10│蕭勝邦│106年12月│106年12│29,987元│永豐銀行帳號807│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員林│││││20日17時03│月20日17│81,000元│-00000000000000│20日17時54││市○○路26│││││分許起,撥│時50分許││號帳戶│分許起至同││號、中山路│││││打電話佯稱││││日19時53分││2段51號及│││││須依指示操││││許止││民權街16號│││││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29│12│蔡明倫│106年12月│106年12│22,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4-│106年12月│全數提領│彰化縣員林│││││20日17時12│月20日18││000000000000號帳│20日19時1○○○鎮○○路2│││││分許起,撥│時55分許││戶│分許起至同││段100號之│││││打電話佯稱││││日19時16分││ATM│││││須依指示操││││許│││││││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30│追│蔡逸葶│106年12月│106年12│29,985元│永豐銀行帳號807│106年12月│20,000元│彰化縣員林│││加││20日17時59│月20日19││-00000000000000│20日19時53│9,900元│市○○街16│││起││分許起,撥│時49分許││號帳戶│分、同日19││號臺灣企業│││訴││打電話佯稱││││時56分許││銀行員林分│││部││須依指示操││││││行之ATM│││分││作ATM取消│││││││││││先前購物之│││││││││││錯誤作業云│││││││││││云│││││││└─┴─┴───┴─────┴────┴────┴────────┴─────┴─────┴─────┘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4│處有期徒刑貳年。│├──┼────┼───────────────────┤│5│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5│處有期徒刑貳年。│├──┼────┼───────────────────┤│6│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6│處有期徒刑貳年。│├──┼────┼───────────────────┤│7│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年。│├──┼────┼───────────────────┤│11│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1│處有期徒刑貳年。│├──┼────┼───────────────────┤│12│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3│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3│處有期徒刑貳年。│├──┼────┼───────────────────┤│14│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5│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6│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6│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7│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7│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8│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8│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9│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0│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0│處有期徒刑貳年。│├──┼────┼───────────────────┤│21│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1│處有期徒刑貳年。│├──┼────┼───────────────────┤│22│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3│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3│處有期徒刑貳年。│├──┼────┼───────────────────┤│24│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5│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6│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6│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7│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7│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8│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8│處有期徒刑貳年。│├──┼────┼───────────────────┤│29│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0│如附表一│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3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