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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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雄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林勝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71號、第12255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1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員警據報至上址處所進行查訪,徵得其同意進入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4006公克,驗餘淨重為0.3982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勝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3月19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45頁)。另於107年3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4006公克,驗餘淨重為0.398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7442號函暨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7年6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8頁、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 俊仔 (台語)」之男子所販賣,惟因其僅提供外號,並未提供詳細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9217號函暨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7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49至51頁);再被告於偵查中雖亦供稱 陳柏宏 為其毒品來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柏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未見陳柏宏近期有因販賣、轉讓毒品乙事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陳柏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97頁);準此,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執行搜索並同意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982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