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輝與 張達仁鍾永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於民國86年間由鍾永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由張達仁、被告以鍾永萍名義申請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永和路118號1樓成立福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運公司),被告、張達仁均為福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福運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已陷於無法給付之狀況,被告竟仍自8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6月20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庚良企業有限公司誆稱欲訂購傳真紙、報表紙及影印紙等貨物,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0,298元,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之傳真紙等貨物送至臺北縣○○市○○路○○○○○號8樓及臺北縣○○市○○路○○○號1樓等地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同時交付發票人為福運公司、鍾永萍,付款人分別為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6年7月5日、86年8月5日、86年9月5日及86年10月5日,金額各為495,666元、739,116元、418,972元及1,416,544元之支票4紙交予告訴人公司人員,惟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告訴人公司人員至福運公司查看時所訂購之貨物皆己搬遷一空,被告、張達仁亦不知行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行為最後日期為「86年6月20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7月28日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於90年3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7月28日之收文戳、同署90年3月1日板檢吉新88偵字第6162號函上所蓋本院90年
3月1日之收文戳、本院90年9月28日發布之90年板院通刑自科緝字第83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1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㈡查被告所涉犯之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其最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而被告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6月20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4分之1停止期間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6年7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9月2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年2月1日,則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
3年2月21日完成(計算式:86年6月20日+10年+2年6月+4年2月1日=103年2月21日)。綜上,被告被訴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本案涉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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