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拾貳點柒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張志寶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4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張志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12.785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2.7684公克)放置於上開汽車之駕駛座門把處而為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35頁),且被告於107年
4月10日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4月23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38頁)。
另於107年4月9日22時5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2.785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2.768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其於107年4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所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放置在前開汽車之駕駛座門把處而為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至8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為12.7684公克)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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