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99﹪採固定利率計付,且自94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伊本金552,966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