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33、7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9月
8日9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縣○○鄉○○路中興7巷2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因他案調查通知到場,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又於98年11月14日9時4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8時許,於高雄縣鳥松鄉水美加油站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公司」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未及施用即於98年11月14日9時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神農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其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自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8456、F-9863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代碼:F-98456)、98年12月1日(代碼:F-986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自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本件施用毒品後又再購入毒品,未及施用即被警查獲,足認其依賴毒品甚深,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