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拘役80日完畢出監,以及於同年5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謝孟璇 管領價值新臺幣199元之多功能複合式讀卡機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之背袋內夾帶離去。嗣謝孟璇察覺上開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乃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路口查獲王孟雯,並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讀卡機1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雯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8張(偵卷第11、15-19、22、26-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3、104年
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及拘役30日,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扣案返還被害人,及被告之學歷為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頁),自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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