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7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主文欄「江建良因過失傷害人」,應更正為「江建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正本,核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而此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