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牛筋線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527號被告甲○○涉嫌電業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牛筋線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牛筋線1條,係被告甲○○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幀可資佐證,堪認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6年度偵字第35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