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益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益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益萬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之時地及被害人均屬不同,應認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詐欺手段(佯稱他人親屬友人向他人
借款)向他人詐取金錢,經先後判刑確定,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各次犯行時間及判處刑度,查略如下:
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05年8月19日、10月29日、11月4、7
、14、2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各8罪,易刑從略,下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②於106年1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
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8月7日確定,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6年3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
④於106年4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
⑤於106年10月23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10月2日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於106年10月30日、11月11、1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各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
⑦於106年11月30日犯詐欺取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2日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⑧於106年2月25日、6月7日、12月4、27日、107年3月
12、14、20、21日、4月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各3罪)、4月(各3罪),3月(各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
⑨於107年3月2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14日確定。
⑩於107年11月26日、12月30日、108年1月2日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
108年6月24日確定。⑪於107年11月20、30日、12月24、2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各2罪)、4月、3月,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7月11日確定。
⑫於108年5月16、17、1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26日確定。
⑬於108年5月3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
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5日確定。
⑭上開①、③、④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於107年5月2日入監,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8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⑥至⑭之罪刑(其中上開⑦、⑧、⑨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2年7月11日)。⒉被告於上開①、③、④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上開前案執行罪名與本案各罪名相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因相同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竟又於另案犯行偵審期間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而有所悔悟,而其以佯稱他人親屬友人向他人借款詐取財物之手段,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外,更破壞社會間人際關係信賴,所為顯屬非是,更疑有已養成以該犯行手段為其經濟來源之惡習之可能,自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暨前案犯行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全數花用殆盡,經被告偵訊陳述明確,而未能經警查獲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經被告償還報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件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段犯詐欺犯行,於各入監執行出監後,隨又再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詐財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年6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年6月1次),然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聲請書之論罪請求亦未提及請求保安處分,且法院不得以簡易判決之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詐欺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詐欺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犯罪事實欄一、㈠│,累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罪事實欄一、㈡│,累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日。│額。│└──┴─────────┴──────┴────────────┴────────────┘【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11號被告薛益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 王蘇碧珠鄭吳秀淑 之子並未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向王蘇碧珠佯稱為其子之友人,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王蘇碧珠之子,藉此取信王蘇碧珠,再向王蘇碧珠詐稱:因為要買牛肉錢帶不夠要借錢云云,向王蘇碧珠借款,致王蘇碧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薛益萬。
㈡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向鄭吳秀淑佯稱為其子之友人,向鄭吳秀淑詐稱:因為要買牛筋、牛肚錢帶不夠要借錢云云,向鄭吳秀淑借款,致鄭吳秀淑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元予薛益萬。㈢嗣經王蘇碧珠、鄭吳秀淑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蘇碧珠、鄭吳秀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碧珠、鄭吳秀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歸仁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向告訴人王蘇碧珠、鄭吳秀淑詐得之1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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