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 律師被告 柯俊鋒
張榮藏 柯俊興 陳福星 柯福彬 柯芳閔 柯雅萍 柯芳瑜 柯傳仁 柯凱文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慧
楊勝夫 律師被告 柯宜均
柯俊聰 柯俊敏 柯俊勝 柯 莊月鳳 被告 柯俊鎰
黃秀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永成
楊勝夫律師被告 朱亮菱
柯火山 柯智勝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鎰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柯莊月鳳 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亮菱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勝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鋒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宜均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敏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聰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興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傳仁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藏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凱文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桂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火山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星按一萬分二九七六、被告柯福彬按一萬分之一九0八、被告柯智勝按一萬分之三二0八、被告柯芳瑜、柯芳閔、柯雅萍公同共有按一萬分之一九0八比例保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俊鋒、柯宜均、柯俊敏、柯莊月鳳、柯俊鎰、朱亮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35
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30分之24、被告柯俊鋒應有部分630分之24、被告張榮藏應有部分63分之5、被告柯俊興應有部分3500分之331、被告陳福星應有部分175分之13、被告柯福彬應有部分42分之2、被告柯宜均應有部分630分之24、被告柯俊聰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俊敏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俊勝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莊月鳳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俊鎰應有部分35分之4、被告柯凱文應有部分504分之35、被告黃秀桂應有部分504分之35、被告朱亮菱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傳仁應有部分42分之3、被告柯芳瑜、柯芳閔、柯雅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3、被告柯智勝應有部分94500分之7568、被告柯火山應有部分84分之3,兩造無約定不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割,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件一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俊勝、柯俊敏主張:系爭土地由世襲相傳三大親族子孫柯福彬、張榮藏、柯俊勝占用,而以柯俊勝之子孫人口最多,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中埔鄉隆興村一鄰5號係先父設計建造,且供奉祖先牌位,該建物有保留必要。而被告張榮藏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一),未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位置,如此分割,將致現有房屋多數被摧毀。且所設之道路任意剔除或偏移位置。分割如無共識,應將柯福彬、張榮藏族群採被告張榮藏之分割方案,柯俊勝族群採被告柯俊勝之方案方屬公平,爰請求依附件二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張榮藏、柯俊興、陳福星、柯福彬、黃秀桂、柯芳瑜、柯芳閔、柯雅萍、柯傳仁、柯凱文、柯智勝、柯火山部分:被告柯俊勝、 何俊敏 之方案,將部分被告之分割之土地分為二處,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亦無出入,又因道路土地有流失,被告已申請鑑界。爰請求分割如附件一。
三、被告柯宜均主張:不清楚兩方所提之方案圖。
四、被告柯莊月鳳主張:同意附件一之方案。
五、被告朱亮菱主張:同意分割。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30分之24、被告柯俊鋒應有部分630分之24、被告張榮藏應有部分63分之5、被告柯俊興應有部分3500分之331、被告陳福星應有部分175分之13、被告柯福彬應有部分42分之2、被告柯宜均應有部分630分之24、被告柯俊聰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俊敏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俊勝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莊月鳳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俊鎰應有部分35分之4、被告柯凱文應有部分504分之35、被告黃秀桂應有部分504分之35、被告朱亮菱應有部分3780分之77、被告柯傳仁應有部分42分之3、被告柯芳瑜、柯芳閔、柯雅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3、被告柯智勝應有部分94500分之7568、被告柯火山應有部分84分之3,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㈢第158-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98-202頁本院卷第㈡167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一)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各分割之土地均有出入。而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9、21分割後並無出入口,變成袋地,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
(二)附件一之分割,其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其地形較方正。而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4之東南方即呈鋸齒狀,編號11、8亦不方正。
(三)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其中將同一共有人分為2筆,如編號
9、9-1;編號10、10-1;編號17、17-1、編號18、18-1,且分配在道路之二邊,不利共有人土地之整筆利用。再者,編號9-1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編號17-1之面積為51平方公尺、編號18-1之面積為69平方公尺,日後將難以建造房屋。而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即無此情事。
(四)依現場房屋測量圖所示(本院卷㈡第2頁),現場房屋存在多年且分散各處又不規則,如按各共有人原占用位置分割,將造成分割後土地呈現不方正。雖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共有人部分之房屋占用他人土地而有拆除之風險,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大部分均分得現房屋占用之位置。然分割土地猶如小型之土地重劃,其分割固應考量目前使用之現狀,更應考量土地日後永續利用之價值,是本院為維護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張榮藏等人主張道路土地有流失,被告已申請鑑界云云。惟流失之土地係系爭土地旁鄰地之既存道路,非系爭土地之流失,與系爭土地無關,併予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星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4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寶月 ,並於民國86年9月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㈠15頁)。而訴訟中,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吳寶月經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所設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福星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6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