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麗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麗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麗敏自民國102年4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日(30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30日2時30分許,孫麗敏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0日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卷所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乃員警依行為人於查獲當時之情狀所為之觀察紀錄,因其非屬員警例行性之記載,無公示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涉及員警諸多之主觀判斷,於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以儀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後自動列印之紀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麗敏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案發地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是僅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6萬元,恐難期待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果。且衡酌同類案件本院多諭知易科罰金十萬元以上之刑度較多,本案似有量刑偏輕之情形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於102年5月20日判決時,未及斟酌嗣後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而有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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