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寶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寶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上偽造 黃榆雅 之署押(指印)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寶儀原與黃榆雅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住處,黃榆雅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前某日搬離上址時,不慎遺留健保卡1張,邵寶儀見其室友黃榆雅所持有之健保卡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邵寶儀於侵占得手後,另行基於詐欺及行使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泰電通訊行」,持黃榆雅之健保卡,表示係黃榆雅本人欲變賣手機之意思(變賣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係邵寶儀所竊得,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邵寶儀並在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上填寫黃榆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及聯絡電話,並在簽名蓋章欄位內畫押(蓋指印),再交與泰電通訊行負責人 鄭翔 而行使之,致鄭翔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榆雅本人變賣手機,而交付新臺幣12,000元與邵寶儀,足以生損害於黃榆雅及鄭翔。經警員查緝竊盜案時得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邵寶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邵寶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102年度偵字第16855號第36頁)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7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1份之姓名欄填寫黃榆雅、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該資料係識別人稱,即識別出售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黃榆雅」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只有在簽名蓋章欄內畫押(蓋指印)始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而犯罪,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私文書之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1份,經被告交予泰電通訊行負責人鄭翔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署名之署押(蓋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