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請人 蔡錦銘 相對人 蔡發達 關係人 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發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錦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彩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錦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發達(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在家中廁所跌倒,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及吳彩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吳彩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言語回答。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跌倒頭部出血,手術後目前完全臥床,對醫師之指示無法動作或呈現任何反應,欠缺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且亦無認知、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尚待觀察始知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因部外傷後遺症之心智缺陷,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有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吳彩雲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吳彩雲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蔡輝煌蔡明龍蔡麗菁蔡麗娟 等同意,有本院102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及吳彩雲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配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彩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彩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錦銘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彩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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