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47號
原告 鄭宇蕎
被告 馬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學龍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復經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85元、交通費用275元、機車修理費用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94,400元(業已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9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邵秉家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處方暨費用收據、 陳字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楊光 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明細、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健康存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中台X光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快安機車行估價單、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件為證,經核精神慰撫金以外之財產上損害確屬本件交通事故必要之支出,且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除醫療外,尚需接受復健,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突然驚嚇,而罹患焦慮症,目前仍需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創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沒錢賠,和解太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