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柯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貸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22,692元,以繳
納前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3月
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
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
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加計利息,請
求之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即6,134元)為限。詎被
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上
開利息總金額以6,134元為上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紓困基金貸款委託及保證書、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
關費用者證明書、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紓困基金貸款
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紓困基金
貸款,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
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
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
限。」,又依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顯示,被告未曾還
款,尚欠貸款餘額122,69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貸款
12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利息部分以
總額最高6,134元【計算式:122,692元×5%≒6,134元(元
以下捨棄)】為限度,均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
第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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