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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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開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開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復
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