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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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凍結帳戶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聲請案號:100年度聲字第97號、偵查案號:100年度他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扣繳憑單、傳真文件、記事本、營業資料、每日交易資料、存摺等資料,業經本院審閱完全後,堪認被告確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爰認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編號│銀行戶名│開戶銀行│帳號│├──┼──────┼──────────┼─────────┤│1│ 張雅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0000000000000││││稱合庫銀行)延平分行││├──┼──────┼──────────┼─────────┤│2│ 陳月花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3│ 徐卉嵐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4│徐政雄│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5│徐政雄│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0000000000000││││光銀行)建成分行││├──┼──────┼──────────┼─────────┤│6│ 王龍生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7│ 邊淑平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8│ 楊明忠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9│ 莊金標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10│莊金標│新光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11│莊金標│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000000000000││││行││├──┼──────┼──────────┼─────────┤│12│ 陳鴻翔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13│ 施淑珍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14│ 吳達盛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15│ 許哲銘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16│ 潘志鴻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17│潘志鴻│新光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18│ 胡楨柔 │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