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南具保人袁美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100年度執更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袁美櫻因被告李國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刑保I字第236號收據影本),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併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
0年8月29日以士檢朝執更緝字第1420號通緝書通緝中,惟聲請人僅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並未對被告為傳喚、拘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袁美櫻之送達證書及100年7月28日 士檢朝更 (100執更字第726號)通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經併案通緝,然其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亦屬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要件,尚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