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李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62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9941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動用手續費3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93元,及其中19萬865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93年10月29日起,另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動用手續費300元之部分。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6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需按上開利率期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5日止,即未按月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0萬3625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93年11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㈡、被告於93年5月10日與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依約被告最高得以80萬元為限度,向伊陸續借款,並於額度動用後,每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款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28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萬9941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93年1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㈢、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自99年10月起則改為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3年7月1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5年1月18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違約金共計22萬7793元,及其中19萬8659元自95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25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941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93元,及其中19萬865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現金卡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臺灣大哥大theONEclub聯名卡及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憑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按月攤還系爭借款、現金卡融資款本息分別至93年10月5日、93年10月28日止,即未按月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0萬3625元、系爭現金卡融資款本金7萬9941元,及按週年利率19.68%、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95年1月18日止,另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萬7793元,及其中19萬865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卡融資款自93年11月22日起至29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則因原告自陳被告係自93年10月29日起,始未攤還系爭現金卡融資款本息,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自被告逾期還款31日後之93年11月30日起算,方屬正確,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