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中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美足 告訴被告萬中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被告萬中玉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中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趙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同向往左偏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美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注意前方,所以沒有看到左右兩側機車等語。2告訴人趙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中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