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楊富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羽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其前向「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九網站)、「泰金999」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g555.net,下稱:泰金網站)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各該網站後進行運動賽事賭博;泰金網站係透過掃描二維條碼儲值或設定之虛擬帳戶儲值,待轉換成點數後再下注,出金就可以透過點數轉帳到指定金融帳戶,泰金網站係係以美國、日本、臺灣等地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賠率落在0.9至0.95間,在比賽開始前,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使用自己帳號內已儲值之點數下注,如比賽結果與自己預測結果相同,網站就會返還本金加賠率的點數,至於金玖九網站投注方式、賭博方式、賭博標的與出金方式與泰金網站均相同,惟賠率是1比1。嗣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前往楊富羽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富羽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INFOTEC品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玖九網站及泰金網站登入畫面暨會員下注紀錄擷圖截圖共25張、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其自上揭時間,係基於單一決意,以上揭方式登入上揭網站賭博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係均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前揭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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