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芷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芷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芷沁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9、69頁),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69-WV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5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楊諭翔 駕駛、附載第三人 黃伊珊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掌挫傷、左胸壁挫傷(自訴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49頁)。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6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157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49、76頁),此等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後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交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音儀
法官翁翎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